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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联弟诉林涛、余永琴、李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龙联弟,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光明,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涛,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余永琴,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其丈夫。被告李仁勇,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龙联弟诉被告林涛、余永琴、李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联弟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余永琴、李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涛与余永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邀请第三被告李仁勇作为担保人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此借款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1%月息,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涛、余永琴、李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涛、余永琴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龙联弟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本人林涛今借到龙联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林涛、龙联弟签名。同日,被告李仁勇向原告龙联弟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林涛向龙联弟借款陆万元担保,担保人就此借款本息为借款人向龙联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涛、余永琴向原告龙联弟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龙联弟主张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月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催收后被告逾期未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仁勇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意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仁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林涛、余永琴、李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余永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联弟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李仁勇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龙联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620.00元,共计2,670.00元,由被告林涛、余永琴、李仁勇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