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9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均因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被缙云县人民法院、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1日凌晨,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拾沅宾馆310房间,被告人舒某趁同住的周某睡觉之际,盗得周某裤袋内人民币330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桃源村陶滩自然村陶某家中,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大源镇邮政所宿舍楼李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150元,硬壳中华香烟三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经认定,硬壳中华香烟和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71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大源镇邮政所宿舍楼,爬窗进入大源镇邮政所五楼钭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0元。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大源镇大源村余溪自然村333号王某家中,盗得ipad平板电脑一台和硬壳中华香烟一包。经鉴定,该ipad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经认定,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45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双溪口乡双溪口村北路178号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中心巷51号胡某家中,盗得海之蓝白酒38°两瓶和42°一瓶。经鉴定,三瓶白酒价值为人民币385元。8、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吉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60元。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街卢某房间,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764元。1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九进路67号饶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1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大源镇邮政所宿舍楼,用脚将邮政所四楼左手边房间蔡某家的房门踢开,并进入该房间盗窃,在房间内的床上和柜子里翻过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离开现场。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窜至缙云县大源镇大源村余溪自然村334号李彩丹家中,发现其家中没有物品可盗窃,后从后门离开现场。另查明,经追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舒某人民币240元,海之蓝白酒38°两瓶、42°一瓶,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24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海之蓝白酒38°两瓶、42°一瓶。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陶某、李某乙、钭某、王某、潘某、胡某、吉某、卢某、饶某、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甲、叶某、尚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借条,寄售商行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舒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654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新春90元、陶磊2240元、李海玲321元、钭祖权20元、王爱俊1045元、潘慧珍400元、吉学富260元、卢海叶1764元、饶美兰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