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兴、芮会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兴。委托代理人:邓土成。被告:朱永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4********。委托代理人:叶国庆、金秀娟。被告:芮会娟。被告:朱新华。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土成、被告朱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会娟、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与原告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二份。2015年6月9日及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朱永兴的申请向其放款各1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永兴外逃,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永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朱永兴支付利息347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芮会娟、朱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2、《用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朱永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5年6月9日及6月24日出借给被告朱永兴各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朱永兴欠原告的2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34720元。被告朱永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归还。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芮会娟、朱新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永兴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2月13日,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芮会娟、朱新华为被告朱永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是150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6月9日及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朱永兴的申请向其放款各1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永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财产也被法院查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34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永兴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被告朱永兴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芮会娟、朱新华在最高额限额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芮会娟、朱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兴应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朱永兴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7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被告芮会娟、朱新华对被告朱永兴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限额各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8元,减半收取11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39元,由被告朱永兴、芮会娟、朱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