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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仲武、彭冬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仲武,彭冬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仲武,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彭冬兰,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仲武、彭冬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仲武、彭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赣抚州F001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徐仲武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150650元,首付租金3275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缴纳,从2011年9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彭冬兰对被告徐仲武在编号为赣抚州F001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徐仲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租金6645元及相应利息2381元(从合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仲武偿还原告租金6645元、利息2381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仲武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彭冬兰对原告与被告徐仲武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徐仲武。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被告徐仲武、彭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被告彭冬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彭冬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担保协议》上“彭冬兰”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被告彭冬兰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因《担保协议》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结合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担保期限止于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故原告已丧失了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仲武签订编号为赣抚州F001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仲武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总额150650元,被告徐仲武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2725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首月26日前交纳67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67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4000元,至2013年4月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彭冬兰自愿为被告徐仲武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徐仲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仲武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3月共计144005.3元,自2013年3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6644.7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徐仲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仲武偿还所欠租金664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彭冬兰对被告徐仲武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冬兰对被告徐仲武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冬兰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仲武追偿。被告彭冬兰主张《担保协议》上其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彭冬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仲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4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彭冬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徐仲武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