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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张辉、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玉舟、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张辉、顾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谎称其是居委会干部,以关心老年人,更换室内水、电、煤表可减免费用,但需先收取押金为由,骗得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2、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陈某乙人民币3,900元。3、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贾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贾某某人民币3,900元。4、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方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方某某人民币3,900元。5、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盛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盛某某人民币2,000元。6、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王某某人民币2,8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的钱款,并取得了陈某甲等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方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保修单、车辆信息查询、收据、原谅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杨某某、陈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的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再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