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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王传方、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王传方,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80号原告:马秀英,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529527。被告:王传方,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秀英与被告王传方、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存付,被告王传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马秀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马秀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15分,王传方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路段大杨武装部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向左转弯准备过路马秀英驾驶的上海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马秀英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方、马秀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秀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5天,支付89481.85元;第二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32.94元。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传方、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万元(暂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马秀英申请将第一项��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传方、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颅骨缺损手术及材料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3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秀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马秀英的身份以及其被扶养人宋孝芝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马秀英、王传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2214.79元及在急诊抢救时误将马秀英名字写成马士英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传方具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辆信息登记查询单,证明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C×××××号机动车的车主。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7、安徽东升司法签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原告马秀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升司法签定所对马秀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马秀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目前颅骨缺损手术及材料费需要4万元,原告马秀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马秀英因车祸致伤,遗留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8、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穆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秀英在2014年7月13日出车祸之前身体××,一直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其母亲宋孝芝现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在生活中一直由马秀英赡养照顾的事实。被告王传方辩称:我为原告马秀英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传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义务。2、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3、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19年,计算的年限过长;三期期限鉴定的时间过长,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王传方、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秀英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不足,病历材料中无原告失语的任何表述,鉴定报告无病历支持,该鉴定报告中对失语的程度没有任何表述和记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依据,明显错误,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没有描述伤者的伤情大小,后续医疗费具体项目,故不能得出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的结论;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及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护理依赖鉴定依据不足。二、原告马秀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三、被告王传方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马秀英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因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条款已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3日11时15分,王传方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路段大杨武装部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向左转弯准备过路马秀英驾驶的上海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马秀英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8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方、马秀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秀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5天,支付89481.85元;第二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32.94元。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讼期间,经原告马秀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升司法签定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鉴定:马秀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目前颅骨缺损手术及材料费需要4万元,马秀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马秀英申请增加三期及护理依赖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鉴定:马秀英因车祸致伤经��遗留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马秀英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王传方为其垫付医疗费1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马秀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2214.79元、误工费20109.60元(74.48元/天×270天)、护理费380653.10元(104.36元/天×180天+104.36元/天×365天×19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4202元(9916元/年×50%×19年)、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颅骨缺损手术及材料费40000元,计款672119.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英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英保险金30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秀英31271.69元[(672119.49元-120000元)×60%-300000元]。被王传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传方为原告马秀英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王传方与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本案原告马秀英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未作为本案原告��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马秀英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英保险金41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10000元](该款打入原告马秀英的个人账户,账号:10044661988910000000016,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赵桥支行)。二、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9471.69元(31271.69元-11800元)(该款打入原告马秀英的个人账户,账号:10044661988910000000016,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赵桥支行)。三、驳回原告马秀英对被告王传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怀远县瑞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原告马秀英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2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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