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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宗穆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宗慕妮、被上诉人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经征求朱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洗衣机,摩托车一辆,现洗衣机和摩托车在被告处,其他的在房子里,还有昂贵的古钱币10枚已被被告拿走、还有五台缝纫机,在富民路租的平房里,价值1万,被告经营书包加工,加工费一直在被告处,有判决书为证;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查明的内容有异议,查明部分大多是生活消费品,有些已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房子及屋内物品对,洗衣机、摩托车是在我处,缝纫机是我老板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古钱币,加工费已经用于日常花销。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彦士垡村房屋院落一座,其中婚后加盖三间新西配房,正房五间、东房三间当时结婚是老人口头赠予,机井一眼及院墙,提交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明不认可,原告不认识闫华,原告也没有找他盖过房子,证人应出庭作证,西房三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及东房还有机井、院墙都是老人的财产,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朱某乙2万元,买房交首付;欠王桂霞25000元,买房用了;欠牛杰5000元,买缝纫机用了,债务尚未偿还,证据就是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对该债务不认可,大姐朱某乙的已经用卖粮食的钱还清了,牛杰也还清了。有债务欠我母亲21000元,买房用的;欠宋艳君10000元,我母亲生病时我借的,以原审判决书为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陈述已经偿还并花销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提交受伤照片及病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反驳此事实,亦无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割腕的事实原告在原审中已承认。另查明,原被告位于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首付款为68516元,贷款150000元,双方达成房产现价值37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未还银行本金123187元。原审认为,朱某甲要求离婚,顿某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婚生子朱某丙已年满10周岁,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丙,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以5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室内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在被告处的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双方对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价值达成一致为37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123187元,剩余价值为375000元-123187元=25181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906.5元,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空调、床、柜���、沙发、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酌定为2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45906.5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21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现由被告负责偿还,在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中相应减少1050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35406.5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托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顿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丙随被告顿某一起生活,原告朱某甲��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顿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室内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在被告处的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归被告顿某所有,由被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财产折价款总计135406.5元;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2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顿某现有厂房可以居住,其与孩子共同生活也有稳定居所,本案不是必须将房产判归被上诉人顿某所有。该房是双方唯一一套以上诉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如果判归被上诉人顿某所有,一旦被上诉人顿某发生逾期划款,势必影响上诉人不良信誉,导致二次购房贷款不能的后果。如果判给上诉人,履行简便,也不影响孩子居住。二、婚后债务认定不清。三、双方还购置地下室一间,15平方米,市场价2000元一平方米,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被上诉人顿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顿某承认地下室已经处理了,房屋价款已经包含了地下室价款。即使地下室未提及,应另案起诉。被上诉人顿某提交租房合同和房屋产权本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顿某和孩子无房可住。上诉人质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明被上诉人顿某由稳定的居住场所。上诉人提供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顿某2009年11月9日上午拿走2万元,说买房付首付。当时未打条子,至今未还。”。被上诉人顿某质证认为,款实际拿过,现早已还清。是拿粮食款还的,粮食是上诉人的母亲处理的,2013年冬天还的。上诉人称,2014年被上诉人顿某起诉离婚庭审中承认证人朱某乙的2万元借款,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问题。原审法院以照顾妇女及儿童的角度出发,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判归被上诉人顿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地下室。被上诉人顿某主张房屋价款已经包含了地下室价款,证据不足。其并未对神色主张的“地下室一间,15平方米,市价2000元一每平方米”提出异议,地下室价值,应以此为计算依据,由双方平均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上诉人顿某2014年起诉离婚庭审中承认证人朱某乙的2万元借款,其主张2013年冬天还清证据不足,双方欠朱某乙借款2万元应予认定,应由双方均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价值375000元+地下室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123187元+共同债务差1000元+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室内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在被告处的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折价款20000元÷2,被上诉人顿某应给付朱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1514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顿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丙随被告顿某一起生活,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顿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室内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在被告处的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归被告顿某所有,由被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财产折价款总计135406.5元;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及室内电视、冰箱、空调、床、柜子、沙发,在被告处的洗衣机、摩托车一辆、五台缝纫机归被告顿某所有,由被告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财产折价款151406.5元;高碑店市毕加索花园2-1-101室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顿某负责偿还;三、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2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夫妻共同债务签被告顿某母亲2万元由被告顿某负责偿还;欠原告朱某甲姐姐朱桂珍的2万元由原告朱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顿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 晓审 判 员 崔 荣 昌代理审判员 史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绍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