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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为新诉蹇锡明、陈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蹇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666号原告苏XX,男,195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伦浒,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蹇XX,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期*幢*单元***号。被告陈XX,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期*幢*单元***号。原告苏XX诉被告蹇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且一月一付,逾期履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承担原告维权的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存入95,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以不见面、不接电话、呼叫转移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蹇XX、陈XX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苏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蹇XX的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蹇XX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苏XX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5%(月利率),月利息按月支付。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且借款人承担相应一切法律责任”,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苏XX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蹇XX支付95,000元的情形;4、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蹇XX、陈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蹇XX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苏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中,被告蹇XX承诺按月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苏X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蹇XX帐户转入95,000元。现原告苏XX以债权未获清偿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蹇XX以向原告苏XX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苏XX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陈XX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也并未签收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蹇XX与被告陈XX的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本院认定此项债务为被告蹇XX所借,是否个人债务或家庭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裁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蹇XX承担,其余1330元退还原告苏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