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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变玲等与孙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变玲,刘XX,孙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83号原告石变玲,女,193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生莉芳,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里,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忠,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文胜,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变玲、刘XX与被告���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变玲、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里、李晋忠,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生莉芳,被告孙文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变玲、刘XX诉称:原告石变玲系刘立新之母,原告刘XX系刘立新之女。2015年5月3日,被告孙文胜驾驶京NL2S**牌号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太路上与刘立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立新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文胜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文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31.64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费525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99406.8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剩余部分的50%,共计544703.45元;3、被告孙文胜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胜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结论也没有异议,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在30%到4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说车辆压中线的问题,那条路是看不出中线和边线的,天黑看不到,也没有路灯。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没有提供石变玲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原告石变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变玲系刘立新(死者)之母,原告刘XX系刘立新之女。2015年5月3日23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太路2公里+50米处,孙文胜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L2S**),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刘立新驾驶“奥迪”牌轿车(车号:京M161**),由东向西驶来,致使刘立新车的前部左侧与孙文胜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立新当日死亡,孙文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立新醉酒后���车、未按规定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文胜驾车未按规定各行其道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刘立新的过错起主要作用,孙文胜的过错起次要作用,故确定刘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新(1970年4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石变玲(1934年6月15日出生)系刘立新之母,共有包括刘立新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刘XX系刘立新之女,由包括刘立新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被告孙文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误工费3500元(按照3500元/月酌情计算2人各15天的费用)、住宿费4500元(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2人15天的费用)、交通费25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990236元(43910元/年*20年+含刘XX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36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述费用共计1059514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文胜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对家属2人15天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对家属2人15天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其主张原告石变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石变玲并非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石变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变玲、刘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变玲、刘XX赔偿金二十八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三、驳回原告石变玲、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元,由原告石变玲、刘XX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文胜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