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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艳群与熊美云、段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群,熊美云,段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122-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伯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段远林,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纪辉,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诉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被告(反诉原告)段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负担。审判员  夏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1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伯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段远林,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纪辉,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艳群诉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被告(反诉原告)段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被告(反诉原告)段远林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反诉原告)段远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反诉原告)段远林撤回反诉。本案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美云、(反诉原告)段远林负担。审判员夏颖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