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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岳、牛建云、于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岳,牛建云,于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治东,该联社枣园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满华,该联社枣园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岳,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被执行人牛建云,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于志平,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岳、牛建云、于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30760.02元(包括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7619.12元、案件受理费541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刘岳仅履行14804元,余额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