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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王梓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7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负责人肖伟。被执行人王梓舟,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傅晓洁,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255号公证书,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执行王梓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7694元,另本案执行费3165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房产等信息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梓舟有一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屋(145.29平方米),2015年9月18日王梓舟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达成和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7694元。另本案执行费3165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2015)川律公证执字25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