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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文举诉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举,阜南县公安局,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举。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064-1。法定代表人:洪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三角路东侧糖酒公司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3167899-0。法定代表人:马树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王伟,原审第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举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许,郑文举在自己承包地内管理油菜及大棚蔬菜时,被他人无故打伤。当时,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还没有开始施工,不存在郑文举阻碍其施工的情形。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阜南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陆翡翠湾小区施工工地,该社区居民郑文举及郑保国骑电瓶车、郑之兰步行经过工地时,三人以其征地等纠纷未得到处理为由,阻止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造成郑文举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阜南县公安局接到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报警后,及时出警至事发现场,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郑文举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期间,于同年2月7日依法办理案件延长呈批手续,2014年2月28日经层级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文举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同年3月3日执行,于3月7日决定暂缓执行。郑文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1、阜南县公安局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郑保国、郑之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阜南县公安局接警至事发现场处理中,联系“120”救护车将郑文举和郑保国及郑之兰三人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2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054号、第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为:郑文举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郑保国鼻部、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之兰入院治疗,未进行相关鉴定。3、2013年7月2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3)29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6)628号批复违法,责成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补办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同意阜南县人民政府补办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2013年5月24日、12月26日,安徽欧陆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3日,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欧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阜南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公安局认定郑文举严重扰乱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秩序,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阜南县公安局接到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警后,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认定郑文举阻碍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正常施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郑文举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郑文举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文举负担。郑文举上诉称:郑文举对其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系违法施工,郑文举阻止其施工是正当行为。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郑文举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处罚决定。阜南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事实证据:第一组,(1)证人李东证言;(2)证人张卫成证言;(3)证人张建阔证言;(4)证人陈刚证言;(5)证人李海龙证言;(6)证人高庆利证言;(7)证人刘国楠证言。证明郑文举和郑之兰、郑保国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违法行为。第二组,(8)郑保国陈述;(9)郑文举陈述;(10)郑之兰陈述。证明目的同上。第三组,书证:(11)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诉书;(12)委托书;(13)常住人口户籍信息;(14)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所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15)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调(2013)36号“关于阜南县2013年第1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18)。证明郑文举和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3、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郑文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文举的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文举的主体资格。2、(1)证人金永财、郑国胜、郑国龙、郑文锦、杨培芳、孙传秀、韩俊侠、张占秀、郑继才、郑国华、郑保林、郑国平、崔文芳、张国珍、郑文仁等人分别出具的15份书面证明;(2)郑文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307号)、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3)郑文举承包地照片;(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通知”);(5)出庭证人金永财、郑国胜、郑国龙、郑保林的证言;(6)郑文举申请调取的阜南县公安局接警赶到案发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政府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3、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办理张建阔故意伤害一案中,证人郑国华、李长付、郑保林、郑国龙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郑文举、阜南县公安局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阜南县公安局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七名证人均证明,2014年1月9日15时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李东、张建阔、陈刚、刘国楠、陈黎及李海龙等人在欧陆置业翡翠湾小区施工工地进行测绘放线和安装定位木桩时,郑文举和郑保国骑电瓶车、郑之兰步行,三人先后赶到施工现场后,阻止施工人员施工,郑文举等三人将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安装的木桩拔掉三四个放到电瓶车上,施工人员为拿回木桩与郑文举等三人发生争执,并造成郑保国、郑文举受伤,郑之兰也倒地上的事实。该七名证人证言与郑文举和郑保国、郑之兰陈述,以及郑文举申请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等文件,合法进行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郑文举所举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内容并不相抵触。上述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关于阜南县公安局所举的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经查:阜南县公安局接到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后,及时出警和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郑文举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根据郑文举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郑文举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郑文举认为其并未阻碍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该公司系违法施工的异议,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郑文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5),金永财等1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多系他人代书,所证内容基本一致,该15份证明及证人金永财、郑国胜、郑国龙、郑保林四人出庭证言,与郑文举和郑保国、郑之兰陈述,以及郑国龙、郑国华等人原在公安机关证言相矛盾,缺乏客观性,均不予确认。关于郑文举所称其承包地被征收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是否合法的问题,郑文举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组书证和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的依据。故阜南县公安局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郑文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5)缺乏真实性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的异议成立。(五)郑文举对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南县公安局对郑保国、郑文举、郑之兰、李东、张卫成、张建阔、陈刚、李海龙、高庆利、刘国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文举阻碍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正常施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事实。因安徽欧陆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正常施工。关于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郑文举对此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郑文举认为其阻碍施工系正当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阜南县公安局对郑文举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郑文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