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昭日、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昭日,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定代表人:房永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赫,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银行员工。被告:柳昭日,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村镇银行)诉被柳昭日、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宗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昭日、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昭日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抚新村银2014年个借字第147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柳昭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王涛用其名下的房产[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41号至67号车库]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时,柳昭日和王涛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涛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及配偶均完全失去联系,且已涉入重大诉讼纠纷,原告认为足以影响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柳昭日、王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柳昭日因饭店装修,向新宾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抚新村银2014年个借字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9.225‰,如逾期给付,则加收罚息50%,即按13.838‰给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合同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中第4项写明:“借款人将涉入或已涉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第13项写明:“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柳昭日在合同上借款人及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捺印,王涛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柳昭日、王涛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41号至67号车库,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王涛,总面积为1272.28平方米]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新宾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柳昭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柳昭日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之后,柳昭日、王涛下落不明,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涛、柳昭日偿还借款2850万元及利息,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抚中立一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涛、柳昭日名下的酒店及房产。故新宾村镇银行以柳昭日、王涛已涉入重大诉讼法律纠纷,影响了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昭日、王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约定利率9.225‰计付利息,如逾期给付,则按约定利率及罚息13.838‰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明细、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立一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道天丰社区及抚顺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王涛、柳昭日不在此居住,下落不明的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村镇银行与柳昭日、王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宾村镇银行依约向柳昭日发放了贷款,柳昭日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柳昭日违反约定,未能按月偿还利息,同时又下落不明,侵害了新宾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从新宾村镇银行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立一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柳昭日、王涛已涉入重大诉讼纠纷案件中。且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柳昭日已超过三个付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第13项的约定,新宾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应认定为终止合同条款。因该笔贷款发生在柳昭日、王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柳昭日、王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柳昭日、王涛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新宾村镇银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柳昭日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新宾村镇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柳昭日、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昭日、王涛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柳昭日、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225‰计付利息。如未能按此期间结清本息,则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加罚利息13.838‰计付利息;三、如柳昭日、王涛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以王涛、柳昭日所有的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41号至67号车库,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王涛,总面积为1272.28平方米]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3,548.0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利国审 判 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刘卿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