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爱兵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吴爱兵。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代表人王建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吴爱兵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