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吴喜华与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喜华,王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49号申请人吴喜华,男,1960年1月14日生���满族,下岗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塔山西街市建楼*号。被执行人王淑云,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正逐月扣工资履行义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执字第1149号执行卷宗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