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马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白秋声,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牛斌,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向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声、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马文胜、高秀菊在2014、2005年分别去逝,后留下遗产,即坐落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9号楼2号车库一间。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经过协商一致,将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对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9号楼2号车库未作分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房屋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或对楼房重新继承分割,要求依法继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9号楼2号车库一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对楼房进行重新分割,对折价款不予认可,当时对房屋市场价值缺乏认识,双方对房屋价值的评估不准确,该房屋实际价值与估算价值相差太多。其次,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物质上、生活上及精神抚慰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原告主张对古韵新城A9号楼2号车库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是原告自愿放弃车库的继承权。该车库应归被告所有。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对父母去世后遗留财产有无异议,二是原被告是否应按签订的协议继承父母遗产。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父母遗留的遗产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属协议分割,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万元,其他房屋及车库归属未作约定。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与房屋当时的价值不符。被告针对以上焦点提交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已经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签字认可的。二、部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签署在前,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单据是由被告持有,不能证明费用全部是被告所付,因为父亲去世后留有存款,完全有能力支付以上款项,更证明不了是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两份遗产分割协议均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仅证明老人住院去世所花的费用,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即尽主要赡养义务)无关联,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马文胜、高秀菊在2014、2005年分别去逝后留下遗产,即坐落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202、302室房屋两套及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古韵新城A9号楼2号车库一间。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经过协商一致分别达成分割协议两份,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本着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现将古韵新城A1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归属权问题做一下安排。一、甲方愿意将德州市德城区古运新城10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的一半给乙方,15万元整。二、以上均是甲方、乙方的真实意愿。关于德州市德城区古运新城10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属权和继承权问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和其他形式的异议。三、此协议长期有效。甲方马某乙,乙方,马某甲见证人马某丙、马某丁2014年3月13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马某乙乙方马某甲二者本着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现将于德州市德城区古运新城10号楼三单元302室、202室的归属权问题做以下安排:一、甲方愿意将德州市德城区古运新城10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半给乙方15万元整。二、以上均是甲方、乙方的真实意愿。202室、302室、车库均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和其他形式的异议。三、此协议长期有效。甲方马某乙乙方马某甲见证人马某丙、马某丁2014年3月13日。”另查,原被告双方均对父母遗留遗产的数量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父母遗留遗产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协议是彼此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形式,而协议的签订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述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对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房屋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原告诉称要对楼房车库进行重新分割,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