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珠明与陈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6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珠明,陈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何珠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王征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彦,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美华,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尹远,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何珠明诉被告陈美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林彦,被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珠明诉称:2015年4月1日11时2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社区鹿步大街九巷29号一楼,原告与被告因两家建房发生纠纷,被告纠结其父亲、姐姐、哥哥追打原告至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广州开发区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转至广州华侨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034.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华辩称:1.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在相邻的两栋在建楼房。原告与被告相邻,同时对老房子拆旧建新。两家相邻的共用巷子宽150cm,原告在建房时将外飘伸出达到80cm,窗台外飘伸出达30cm,排气管伸出达70cm,被告与原告交涉,原告没有进行整改,采取各种手段影响被告的房屋建设。2.原告诉称被告纠集父亲、姐姐、哥哥追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动手打人。3.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176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将微小的伤势进行扩大化处理,通过住院、与伤势无关的检查、用药、治疗以及转院等不当手段,扩大了损失。原告的病情不符合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形,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4.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调解书记载,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2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社区鹿步大街九巷巷口,何某与被告因两家建房发生纠纷,后两家人发生推打,双方均有受伤。2015年5月19日上午经公安机关调解,因赔偿数额协商不成,调解不成功。本案原告与何某均因本次纠纷受伤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美华,案号分别为(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1号、(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2号。2015年4月3日,原告经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诊断为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广州开发区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转至广州华侨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在广州华侨医院1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帕金森病、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高脂血症、胸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低脂低盐饮食,注意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诊;带药回家。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发生医疗费:2015年4月1日门诊医疗费个人缴费35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住院医疗费个人缴费1121.86元。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发生医疗费: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医疗费14969.18元,其中个人缴费3158.62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1810.56元;2015年4月28日门诊医疗费个人缴费856.63元,2015年5月6日门诊医疗费个人缴费314.04元,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发生的上述门诊医疗费无相应病历证实。经本院向广州开发区医院调查,该院证实:患者何珠明自觉在该院治疗效果不佳,提出出院申请,劝说无效后予以办理,鉴于出院当天患者仍诉胸腹部疼痛,建议其到外院继续治疗。患者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121.86元,均为诊疗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所花费用。经本院向广州华侨医院调查,该院证实:患者何珠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总费用14969.18元,其中治疗伤病14592.26元,其它费用376.92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总费用9515.11元,其中治疗伤病4717.87元,其它费用4797.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出具的调解书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却系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谐友好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但双方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因占用公共通道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个人缴费353.2元、住院医疗费个人缴费1121.86元,系治疗伤病所用,有相应病历证实,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4969.18元,其中治疗伤病14592.26元,其它费用376.92元,按照原告个人缴费3158.62元占住院医疗费14969.18元的比例计算,治疗伤病14592.26元中原告个人缴费为3079.09元,治疗伤病中原告个人缴费3079.09元属损害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发生的非治疗伤病的费用及无相应病历证实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上述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个人缴费的医疗费共4554.15元,由被告赔偿50%即2277.07元,原告自行承担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900元,由被告负担50%即950元;3、护理费。原告系轻微伤,其伤情无须护理,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系轻微伤,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被告双方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因占用公共通道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珠明医疗费22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驳回原告何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珠明负担216元、由被告陈美华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