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游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游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李文辉。委托代理人李百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阳春。原告李文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阳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三、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利息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5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2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阳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辉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归还日期4月12-5月12日止。以银行利息为准计算。身份证:430121197310242144手机:138××××5319”。原告陈述借款通过现金支付,且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提供了《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利息为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辉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为85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游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