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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立忠、俞加林与滕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立忠,俞加林,滕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应立忠。原告:俞加林。被告:滕定。原告应立忠、俞加林与被告滕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滕定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立忠、俞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立忠、俞加林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16000元变更成支付利息14880元。被告滕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滕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滕定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立忠、俞加林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滕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