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孟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不在安徽省寿县大顺镇居住,现常年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中和佳苑5-1402室,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其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浩(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