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井卫东、秦国梁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井卫东。原告:秦国梁。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原告井卫东、秦国梁与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卫东、秦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送钢筋总价共计1792457.8元,后被告还款72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07万元,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万元本金及利息9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欠款的6%计算6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卖给被告钢筋价值1792457.8元,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07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以借款的形式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张志刚于2012年11月借井卫东、秦国梁人民币大约一百零柒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13日还井卫东、秦国梁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份利息人民币玖万元整。2013年7月30日前还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8月30日本金并利息全部还清,以上还款计划双方一致同意。如借款人违约承担所借全部款项6%的违约金,和名下的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可起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钢材。双方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其中有关债权债务数额、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以及逾期至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应该依据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卫东、秦国梁欠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90000元、违约金64200元,共计122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3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梅审判员 陈绪光审判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