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征峰与周秀凤、杨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凤,丁征峰,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征峰。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伟。原审被告杨学荣。原审被告叶翠兰。原审被告周超。上诉人周秀凤因与被上诉人丁征峰、原审被告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于2012年11月7日向丁征峰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百分之三,借款后,经丁征峰索要,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至今未还,后丁征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偿还借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丁征峰与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杨学荣、周秀凤、周超辩称未借到丁征峰款项,该借款是借到案外人黄树林的,并已还款,但丁征峰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学荣、周秀凤、周超的抗辩理由。若杨学荣、周秀凤、周超陈述给付案外人黄树林款项事实,其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丁征峰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杨学荣、周秀凤、周超庭审中辩称丁征峰陈述的借款、签字地点不一致,实际上即使丁征峰陈述的内容与实际存在差异,也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杨伟、叶翠兰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征峰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周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就借款事宜一直是与黄树林接触,丁征峰从未在场,且杨学荣与黄树林之间的录音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向黄树林借款。2.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条子之所以载明75000元,系杨伟被逼作出。且已归还57000元,包括丁文静向黄树林转账21000元,杨伟自行归还黄树林3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征峰答辩称:周秀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秀凤是在对借条内容审查以后才签名,丁征峰已经将75000元交给杨伟,双方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周超发表意见称:与周秀凤意见一致。周超及其他借款人系向黄树林借款,不认识丁征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审被告杨伟、杨学荣、叶翠兰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周秀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杨学荣与黄树林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案涉借款一直是黄树林经手,黄树林系出借人。对周秀凤提交的证据,丁征峰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与丁征峰主张的债权无关,黄树林在录音中虽陈述丁征峰差黄树林钱,但丁征峰向周秀凤及其他借款人主张债权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系杨世荣与黄树林所录,杨世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录音的内容反映的是原审被告杨世荣与案外人黄树林之间债务往来情况。黄树林不承认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另外,黄树林在录音中陈述丁征峰欠其钱,可将丁征峰约出来一起谈,但不能据此认定黄树林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再次,该录音系证人证言,因黄树林未到庭,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周秀凤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征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丁征峰借款。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与杨伟系亲属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各借款人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应有明确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周秀凤和周超虽在二审中抗辩未从丁征峰处借款,黄树林系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双方为丁征峰与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丁征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5000元。丁征峰陈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全部交给杨伟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伟作为钱款经手人,并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丁征峰已实际向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秀凤、周超出借75000元。周秀凤在二审中虽抗辩已归还57000元,包括案外人丁文静向黄树林转账21000元,杨伟归还黄树林36000元。即使周秀凤该上诉理由属实,因其系向黄树林还款,而丁征峰也提出周秀凤向黄树林还款与其无关,故在周秀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征峰已经收到其向黄树林支付的款项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周秀凤已向丁征峰还款57000元这一事实。综上,上诉人周秀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中,丁征峰请求给付的利息为约定利息,即月利息百分之三,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丁征峰请求支付的利息超出原审判决确定利息之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丁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周秀凤、原审被告杨伟、杨学荣、叶翠兰、周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