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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金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友,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金友通过白天寻找未安装防盗窗且楼层较低的住户为盗窃目标、夜间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金友以上述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教师新村小区某某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几包精品白沙烟、放在客厅沙发上男士布腰包内的700余元人民币、放在客厅沙发上女士蓝色提包内的400余元人民币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吴金友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吊桥桥头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2、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金友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康某甲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教师新村小区某甲室,将被害人康某甲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一块白色手表、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串号为866547005972222黑色“万家兴”直板手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裤子裤兜内的2200余元人民币盗走;被盗手机由被告人吴金友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康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金友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兴隆路某乙室,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串号为865399020565941、品牌型号为TCLP302C的白色智能手机盗走。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金友在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镇一家小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害人康某甲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蒲某某、康某乙、梁玲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康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金友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到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金友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金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友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