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敏,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5841054-7。法定代表人胡凤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张敏与被告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诚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挺,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金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黄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吴晓挺,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金音,第三人黄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间,债权转让人黄峰向原告陆续借款3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债权转让人黄峰称其大部分款项均出借给被告,黄峰提供债权凭证表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间,黄峰陆续借给被告33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黄峰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黄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人黄峰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债务。原告认为,债权转让人黄峰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与黄峰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3100000元债务。现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诚地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不是债权转让主体,债权人黄峰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已归于消灭。2015年1月5日,被告与黄峰就债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五套房产抵扣黄峰享有的3750000元债权。债权人黄峰未履行通知义务,所谓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提供署名为“黄峰”的《债权转移通知》及投递单,但被告未收到上述文件,也没有委托黄峰签收上述文件。黄峰于2015年1月7日后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无权既作为寄件人又作为代表人代表公司签收上述文件。第三人黄峰述称,一、第三人共13次累计向原告借款6359000元,共14次累计向原告还款4828800元;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以上,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所以,第三人此前多还的利息应用于冲抵本金;三、第三人和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第三人将拥有的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的3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第三人和原告双方至今未对借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数字应当以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四、第三人与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即时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五、第三人自2015年1月7日后与被告沈诚地产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第三人不再是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2015年2月17日不知是谁假借第三人名字向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寄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该件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并未将情况通知被告沈诚地产公司有关人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债权转让人黄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移通知》1份、《邮政快递单》1份,证明债权转让人黄峰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的事实;5.《借据》、《转账凭证》各7份,证明黄峰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160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9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间,黄峰陆续出借给被告3330000元的事实;7.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承认原告对被告持有3100000元债权的前提下同意以相应价值房产进行抵偿3100000元债权的事实;8.《QQ邮件》5份、《收条》1份、《补充协议书》3份、《协议书》2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至5月间,原、被告为履行2015年3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协商解决纠纷的QQ邮件,及被告承认黄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该快递件寄件人是黄峰,收件人也是黄峰,被告不知道黄峰已将债权转让;对原告提供的5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峰借给被告33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和第三人黄峰已经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签订的,第三人黄峰已不享有被告债权,该协议签订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QQ邮件往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黄峰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已解决。第三人黄峰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不知情。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2015年1月7日后第三人黄峰不是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未在公司中任职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沈诚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黄峰就第三人黄峰享有被告公司债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提供五套房抵押黄峰享有被告公司的债权375000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1份,证明第三人享有被告公司债权近3750000元的事实;4.《收款单据》7份,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回第三人黄峰的债权凭证3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是被告在诉讼后补签的,是虚假证据,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符的收据只有3份,金额为1250000元。第三人黄峰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黄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明细》7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8笔借款款项,金额2729000元,还款10笔,金额35598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明细》9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借款款项往来5笔,金额3630000元,还款3笔1369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通过妻子张明账户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累计向原告借款6359000元,累计还款48288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债权仅是其中一部份,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三人作为相对方当事人认可了3、4、5号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虽主张该证据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要求予以撤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该证据中的QQ邮件未经有关部门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经双方签订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虽提出该协议系后面补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黄峰提供的1-3号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而本案系债权受让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因而,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黄峰(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张敏(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转让事项:甲方将拥有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的债权3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被告沈诚地产公司拥有的债权3100000元;债权转让通知时间:2015年2月17日,甲方保证于签订本合同的180日内通知债务人;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合同项下债权,乙方仅受让债权部分,其债务及利润分配等权益均归甲方享有及承担,乙方不得享有;违约责任: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合同的解除:经核实债权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或者债权有权属纠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费用负担:双方同意由甲方承担本转让合同实施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5日,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5日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4号日出东方11号楼303号房、404号房、405号房、1005号房、1106号房共五套房为乙方履行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享有甲方的债权为3750000元;双方同意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五套房折价3750000元抵扣乙方享有甲方的债权3750000元;今后乙方对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五套房享有全部的处置权;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黄峰签发了一份《债权转移通知》,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给被告沈诚地产公司,该通知由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人员黄晓芳签收后交给第三人黄峰。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敏(甲方)与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4号11号楼706室、1006室、805室、704室、负二层-2271车库壹个,合计金额3166109元,为乙方抵偿甲方的债权314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尤溪县人民法院签订诉前调解协议书,在乙方将上述房产预登记在甲方名下后,甲方应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乙方同意保留负二层-2271车库壹个的保全措施至乙方对本协议履行完成止[注明: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尤民保字第20-2号];乙方因抵偿提供给甲方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4号11号楼706室、1006室、805室、704室,合计金额3166109元,以上房产所有权归甲方,并办理预登记手续在甲方名下,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进行销售,乙方应及时提供销售所需的全部手续、材料,乙方销售后款项应确保在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要求过户,则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税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销售部分交易佣金实际成交价的1%,由甲方承担;上述各方此前有关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沈诚地产公司未将抵债房产预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100000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黄峰原为被告沈诚地产公司股东,2015年1月7日,第三人黄峰转让了其在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的股份,退出沈诚地产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于2015年2月17日签署的《债权转移通知》虽采用邮政快递形式寄给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但该公司人员签收后又将该债权转移通知交给第三人,此时,第三人不再是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不能认定被告沈诚地产公司收到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提供四套套房及车库壹个抵偿原告的债权3140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虽辩解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不仅能够证明被告沈诚地产公司知道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被告沈诚地产公司3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而且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也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因而,应认定此时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310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黄峰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诚地产公司将其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五套房屋抵偿第三人享有被告公司的债权3750000元,但该协议无法证明第三人享有被告公司的债权仅为37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15年3月26日,被告沈诚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同意以房抵偿原告的债权,足以说明第三人仍享有被告沈诚地产公司3100000元的债权,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已归于消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沈诚地产公司未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权款3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敏借款310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00元,由被告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