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猛),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带穆某同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尤湖路段时,因避让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自己及穆某同两人受伤的后果。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同的证言,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