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建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建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金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业,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义系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就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11时48分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陈建义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培路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培路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后认定陈建义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刘培路被送往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4385.27元。对于事故给刘培路造成的各项损失,崔继如(原告陈建义之亲属)申请���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崔继如与刘培路的妻子张纪英、女儿刘士玲、刘士蛟达成协议:崔继如于2013年8月29日代替陈建义赔偿给张纪英、刘士玲、刘士蛟因刘培路出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整。该款由崔继如于2013年8月29日交付,刘士蛟出具了收款凭证,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建义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三者刘培路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刘培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385.27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81.5元以及其他相应费用。2013年8月29日,原告陈建义的亲属崔继如自愿代替原告就刘培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向第三者刘培路的近亲属张纪英、刘士玲、刘士蛟赔偿25万元的事实,有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第三者孙士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综上,原告陈建义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建义第三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根据法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是被上诉人仅提供尸检报告,未提交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死亡户籍证明以及火化证明中的任何一项,无法证实死者与事故受害人系同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建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是医疗费单据原件均在受害人家人手中,其家人以单据丢失为由拒不提供给被上诉人,但该复印件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确认,��有客观真实性。二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是不争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法院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是不讲诚信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第三者医疗费发票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该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实第三者已经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无法证实死者与事故受害人系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