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诉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初字第5074号原告曾桂芝,女,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原告谢银芬,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原告谢云继,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佳,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文星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79-9。法定代表人谢明均,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诉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芬及其与曾桂芝、谢云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家人谢泽雨因病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于6月入住该院,于6月28日被告知要求其转院,转院到云南省昆明市陆军总医院,仅几天后,谢泽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谢泽雨的诊疗中有过错,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63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总金额变更为570468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鉴定费10000元)。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8日这两次诊疗行为进行了肯定,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针对2012年诊疗行为,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谢泽雨生前因患“肾病综合征”共计有六次在被告处住院就医。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1年8月2日至8月23日,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第三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至2月19日。第四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至4月12日。第五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至4月28日。第六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至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谢雨泽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后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遂准备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30日,本院主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事宜,后经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述六次诊疗行为与谢泽雨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谢泽雨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对COPD交代及关注不足,参与度建议为5%。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对于谢泽雨在被告就医的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的住院分析中写明“此次住院患者已明确诊断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Ⅱ级,出院医嘱未见相关对COPD注意事项及随访的告知,存在不足”;对于谢泽雨在被告就医的2013年1月29日至2月19日的住院分析中写明“会诊建议评估肺功能,医嘱及检验报告中未见肺功能检查,存在不足”。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1、死者谢泽雨(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4708200017)系城镇人口;谢泽雨的父母已去世;曾桂芝系谢泽雨之妻;谢泽雨有二名子女即谢银芬和谢云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病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协商由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对谢泽雨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医方的不足之处存在的时间是2012年的诊疗行为,并不是原告诉请的2014年的诊疗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委托鉴定时,原告方已明确表明,要求鉴定的是谢泽雨在被告处六次住院诊疗行是否存在过错,且被告对此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针对院方存在不足的医疗行为,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述称不知其权益受到侵害,直至2014年6月底转院至他院治疗时,才获知内情,故才意欲诉之法院,而直到2015年6月8日的鉴定结论确定此事。故本院认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为2014年6月底,而其于2014年9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9元,鉴定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469元。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损失承担5%即27523.5元(550469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各项损失共计27523.5元。驳回原告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原告曾桂芝、谢银芬、谢云继负担4258元,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