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子营,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子营于2012年7月19日从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元,我们约定的年利率为12.6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我单位与其多次联系督促归还,被告张子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子营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245.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7245.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子营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借款人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农户小额贷款证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据以表明被告张子营于2012-7-19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是12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到2015-3-23,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2245.2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子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可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子营因收废品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子营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60%,如逾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子营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亦没有结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子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245.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7245.2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子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营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245.2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72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子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