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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曾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变电所对面的叶丽辉家中,用其在叶丽辉家中当保姆时留下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四楼前间衣柜内的项链、手镯等黄金首饰。2、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曾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37-51号叶丽辉的店里,盗走叶丽辉母亲苏妃放在店内的家门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水头镇凤林变电所对面叶丽辉的家门,盗走四楼前间衣柜内及化妆台上的项链、手镯等黄金首饰。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4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叶丽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苏妃、叶丽辉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购买凭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