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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桂春与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春,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91号原告周桂春,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原告的儿媳。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周桂春诉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和2012年12月17日先后向我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我每年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并未给付,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2002年7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700.00元,偿还我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为人民币60,700.00元。我有专用收款收据为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除应给付借款本金外,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02年7月25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15,700.00元(5,000.00元×20‰×157个月);2012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30,600.00元(10,000.00元×20‰×153个月),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0,000.00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按30,000.00元确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5,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45,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桂春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二、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桂春借款利息共计4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0元,减半收取6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