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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刘光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巷村*组。法定代表人白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精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光强到兴精创公司从事铣型工作。2014年10月20日,刘光强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受伤后,兴精创公司指派员工将刘光强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并指派人员护理,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光强与兴精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兴精创公司的自述及其员工刘桂青、段渝海的证词证明,兴精创公司虽予否认,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兴精创公司、刘光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兴精创公司与刘光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兴精创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兴精创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光强作为外来人员到兴精创公司处看望工友时,不小心导致手指受伤,兴精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将刘光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慰问费等。原审法院确认兴精创公司与刘光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光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刘光强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双流县安监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兴精创公司员工刘桂青、段渝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兴精创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双流县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兴精创公司工人刘光强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兴精创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兴精创公司上诉认为刘光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兴精创公司和刘光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兴精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