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十字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持械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十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持事先准备的实芯PVC管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宁中)公(刑)鉴(法损)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实芯PVC管一根,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代理审判员 梁浩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