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与张火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张火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萧惠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火松,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皇公司”)诉被告张火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圣皇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张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皇公司诉称:圣皇公司招聘张火松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2015年4月,因张火松没有办理正常的辞职手续,旷工离开公司后向厚街仲裁庭提起仲裁。圣皇公司因不服仲裁结果,特提起诉讼,现就案件的事实作如下说明。1.关于张火松年休假工资问题:张火松于2015年5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圣皇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圣皇公司已在每年的春节时给张火松安排放年休假,因此圣皇公司无需向张火松支付年休假工资。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即使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月均工资2700元÷21.75×6天=744.8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张火松在没有办理正常的辞职手续,就旷工离开公司,严重违反规则制度,应作自行辞职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情况下,圣皇公司才需向张火松支付高温津贴,而张火松的职位为办公室文员,在有空调的办公室内工作,因此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圣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圣皇公司无需向张火松支付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1080元;2、圣皇公司无需向张火松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3、圣皇公司无需向张火松支付2014高温补贴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火松承担。被告张火松辩称:1.关于年休假工资,张火松在圣皇公司工作8年之久,从未休过年休假,圣皇公司称的春节假期不是年休假,是法定节假日,圣皇公司可以提供工资卡证明,圣皇公司应该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火松于2015年3月就以书面形式向圣皇公司请假,并得到批准,请假期为4月2日至4月11日,圣皇公司在4月4日下达调职令,并调动人事安排,4月13日张火松回到原工作岗位,圣皇公司告知张火松到流水线工作,仓库与工厂是两个不同的工作,4月13日张火松向大迳村委会劳动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调解不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圣皇公司要求张火松调岗,张火松不同意,圣皇公司要求被告出具辞工书,否则不予结算2015年3、4月份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圣皇公司应向张火松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3.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张火松在4楼仓库工作,屋顶为铁皮,只有不到8平方米的洒水措施,没有空调等降温措施,温度达35度以上,劳动合同书中“文员一职”是圣皇公司自行填写,不是张火松填写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盖章,内容由圣皇公司自行填写,从工卡调职令等可以看出,文员一职不存在,为四楼仓库主管。圣皇公司应支付高温补贴750元。请求法院驳回圣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张火松在2007年7月5日入职圣皇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职务为文员,双方确认张火松实际职务为仓库管理员,圣皇公司已为张火松购买社保。双方确认张火松每月工资为2700元。二、上班时间:圣皇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张火松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一般春节法定节假日是七天,圣皇公司均在农历正月十五后才上班。张火松不予确认,主张其春节均放假六天。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火松在2015年4月2日至4月11日期间请假。圣皇公司在2015年4月4日发出调职令,内容为:四楼仓库组组长张火松工作疏忽,身为组长,请假工作交接不清楚,造成工作混乱,现将其调至现场工作,由厂长安排……。张火松在2015年4月13日回厂上班后,得知调岗事宜,向公司主管表示不同意调岗。圣皇公司告知张火松,如不同意调岗可以自离,结算工资。其后,张火松在2015年4月13日向圣皇公司所在的村委会请求调解,调解不成后申请劳动仲裁。张火松主张,圣皇公司擅自调岗,将其从仓库组长调至流水线普工。圣皇公司称,公司将张火松调至流水线也是做组长,职位没有降低,调职令没有载明张火松调职后职位有降低,也没有载明会降低工资水平。四、仲裁情况:张火松申请仲裁裁决:圣皇公司向张火松支付:1.代通知金2550元;2.2007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经济补偿金21675元;3.高温津贴2007年1月至2005年4月6000元;4.2007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年休假工资3920元;5.2015年3月、4月份工资3028元。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圣皇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火松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108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2015年3月、4月工资3028元;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张火松的其他申诉请求。圣皇公司没有针对2015年3、4月份的工资3028元起诉。张火松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本院起诉。五、其他情况:双方均确认张火松工作地点在四楼仓库,有风扇降温。张火松主张,四楼仓库是200平方米、高度不足3米的铁皮房,风扇不足以降温。以上事实,有圣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张火松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职令、考勤卡、调解不成证明书、工资流水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圣皇公司与张火松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张火松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圣皇公司没有针对2015年3月、4月份工资3028元向本院起诉,依法视为其同意向张火松支付该部分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的高温补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圣皇公司出具调职令称张火松工作疏忽,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圣皇公司主张其将张火松从仓管组组长调至流水线也是做组长,职位、工资均没有降低,但其出具的调职令没有反映其该项主张,结合调职令的内容,本院认定圣皇公司存在对张火松降职的行为。圣皇公司在调整岗位前,未与劳动者协商,趁劳动者请假不在工厂时,擅自对劳动者进行降职,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圣皇公司应向张火松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2700元/月×8月)。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圣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张火松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张火松支付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80元(2700元/月÷30天×6天×200%)。焦点三、因双方均确认张火松的工作地点有风扇,即圣皇公司已安装降温设备,故其无需向张火松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火松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火松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火松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8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火松支付2015年3月、4月份工资3028元;五、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火松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圣皇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