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家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保,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6月2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3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林家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家保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光谷广场公交站,趁方肖肖不备,盗得其华为C199S麦芒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530元)。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家保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光谷广场公交站,趁张强不备,盗得其小米2型的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林家保在逃离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涉案手机二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家保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对案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失主方肖肖、张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涂某、柯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家保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林家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家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家保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