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超,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9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競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3号7门二层。法定代表人:郝阿玲,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鞠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玲,系该单位财务主管。原告张超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补充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競键、王建军,第三人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敏、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超系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员工。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车公出,在营城子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诊断牙齿受伤。2012年5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同意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辽宁省医院复诊时发现前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内壁骨折,在初次诊疗时并未发现。原告再次找到用人单位申请补充工伤认定,单位表示拒绝,无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自行申请补充工伤认定,被告以初次工伤认定已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的伤害作工伤认定。被告拒绝认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补充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法庭提供证据:1、沈大劳人仲不字(2014)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让第三人赔偿手术费、医药费;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的地址;3、外资分支/办事机构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第三人公司存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交通肇事已经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5、大东区人事局补充认定工伤申请,证明我交过补充认定申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7、劳动合同,证明我在第三人处工作;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牙齿受伤已经申请认定工伤;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牙齿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10、辽宁省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我的眼睛骨折;11、CT片,证明眼眶骨折。被告辩称,原告是2012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的受伤部位我局已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辽宁省医院就医时发现其左眼内壁骨折,此时距发生交通事故已七个月,原告用人单位对其左眼内壁骨折不认可是工伤,所以就不为其提交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我局提醒原告应到沈阳市劳动鉴定健康管理办公室申请界定,确认此伤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界定结论及补充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绝非原告所述我局拒绝受理,我局从未出具过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申请补正工伤认定,一是需要提供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的界定结论;二是需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我工伤部门出具的,从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求的经济赔偿,并非补充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起诉的是尚未发生的行政行为,我局申请铁西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补充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18日日至2013年4月17日前本案原告未向本单位提出工伤补充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时也说明了本案原告未在本单位提出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未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工伤申请的本单位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3、4、6、7、8、9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5、10、1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公派外出安装期间,在营城子大街与出租车相撞,原告当日到解放军二0二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牙齿受伤,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大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张超牙齿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2012年9月8日因合同期满离开第三人处,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11月20日在辽宁省医院复诊时发现前述交通事故造成其左眼内壁骨折,在初次诊断时并未发现。原告要求第三人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未果,原告又向被告自行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未果,促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公派外出安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牙齿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主张是此次受伤导致其眼部骨折,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部骨折是此次工伤所致,也没有提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的界定结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补充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原告要求补充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韩 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