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前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2007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当年4月底离家与他人非法同居,2008年5月份被告曾经回家要求和原告离婚,但因儿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再次离家,更与他人养育了非婚生子女。原、被告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自离家后对儿子李某丙从未有探望,更未承担过任何抚养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应互相忠诚之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子女,且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有七年之久,彼此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直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儿子李某丙的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经审理,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以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以及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