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何永良与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良,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906号原告何永良,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杨朝荣,执行董事。原告何永良与被告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升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良诉称,被告于2011年将其承建的重庆市酉阳县龙泉小区二标劳务工程中的钢筋下车、零星签订用工、增补涉案工程第9号楼塔吊吊打砼以及第6、7、8号楼搅拌场地面硬化等人工劳务作业交由原告完成。2011年9月,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用。2013年9月5日,双方在酉阳县信访办公室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该款待被告承建的另一项目“状元楼”工程结算后,在该结算工程款中获得清偿。因被告在“状元楼”工程已无债权剩余,被告又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朝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朝升公司于2011年在进行重庆酉阳龙泉小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钢筋下车、零星签证、增补9#楼塔吊吊打砼以及6#、7#、9#楼搅拌场地面硬化泵管加固等劳务作业交由何永良及其班组完成。2013年9月1日,朝升公司就上述劳务作业向何永良出具了《工程劳务费结算表》,确认劳务费总额为61679.18元。2013年9月6日,何永良与朝升公司在酉阳县信访办公室的协调下就劳务费支付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同意按照劳务费总额30000元进行结算,该款在朝升劳务承建的另一名称为“状元楼”工程结算时予以支付。此外,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朝荣另作出承诺:待“状元楼”工程结算后,若有债权剩余,则在该款中支付;若没有债权剩余,则由杨朝荣承担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结算金额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将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就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朝升公司完成“状元楼”工程的结算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永良差欠的劳务费3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补上诉讼费的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