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德兰与被告李茂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兰,李茂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尚德兰,女,汉族被告李茂明,男,汉族原告尚德兰诉被告李茂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兰,被告李茂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尚坤华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目前在十中英才学校上初中,开销巨大。我目前月工资1000元,又即将面临下岗失业,另外,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无力继续抚养儿子。儿子也表示愿意由父亲李茂明抚养。儿子现在13岁,处于青春期,我现在管教不了,应该由被告来抚养儿子。所以提起诉讼要求将儿子尚坤华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被告李茂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的时候我和原告承诺谁要房子谁抚养孩子,原告当时要了房子;2、事实上我刚开始给过原告抚养费,但是原告不让我看孩子,我以后就不给了;3、我现在没有房子,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孩子突然换个地方居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荣祥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工资低,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2、2012年2月20日离婚证,证明双方离婚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下河线134厂后88-04-2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属于原告个人房产。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主张,被告主张购买房产时自己出资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00年5月份结婚,2000年11月离婚,当时没有孩子,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生活,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尚坤华,2004年原告购买住房一套,2006年4月份复婚,2012年2月20日再次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尚坤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一千元人民币,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直到小孩十八周岁。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女方和小孩的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告尚德兰以自己无能力抚养、教育尚坤华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尚坤华的抚养权给被告李茂明,本院征求了尚坤华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亲李茂明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尊重子女意见的角度考虑,尚坤华由被告李茂明抚养为宜。尚坤华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父母双方应在物质上给于充分保障,在精神上同样也需要给予关心和呵护。原告尚德兰应承担起尚坤华的部分抚养费用,每月支付尚坤华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坤华从2015年10月份起由被告李茂明抚养。二、原告尚德兰每月支付尚坤华生活费3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至尚坤华18周岁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尚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户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