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锐等十一人与徐明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蔡立海,金正才,郭延,杜荣志,蔡立霞,王善祥,王善军,蔡立梅,王善臻,汪明仁,徐明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郭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蔡立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金正才,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郭延,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杜荣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蔡立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善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善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蔡立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善臻,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汪明仁,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明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锐等十一人与被告徐明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锐等十一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锐等十一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锐等十一人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礼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