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远夺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习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远夺,陈习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879号5楼。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夺。法定代理人陈文娥。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习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林。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远夺、陈习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02时30分左右,陈习柱持B1证,驾驶皖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如东县老苏2**线17KM+900M路段,在与张永林驾驶的由南向北停靠在道路左侧的鲁R×××××牵引鲁R×××××重型平板半挂车会车时,与行人吴远夺发生交通事故。张永林认为该事故与其无关,遂驾车离开。2012年12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此交通事故部分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东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6月21日,张永林到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岔河中队接受询问,张永林反映,事发当晚,其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平板挂车,车上装有啤酒罐,有点超高(距地面高度约4.4米),从通州市金沙镇大富豪啤酒厂送货到大丰市大富豪啤酒厂去,沿老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当时是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停车下来看横过电线高度,下车时货车大灯未关,在张永林站在其车左边观看电线时,吴远夺站在张永林左边,被一辆由北向南行使的轿车撞倒,吴远夺被撞倒后被一辆面包车送往医院抢救。张永林以为其没有事故责任,遂驾车离开现场。张永林反映,因其拉货的车辆超高,吴远夺乘坐一辆面包车护送(另外还有两辆车,已前行),面包车当时停在货车后边,驾驶员叫刘平,女性。张永林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上海顺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巨野县兴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该趟车系为江苏华鼎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张永林系该车承包人。据案外人刘平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反映,吴远夺系物流公司管理层员工,其乘坐刘平���面包车,随物流车观看路行、路况。事发当时,刘平驾车停在道路右侧,吴远夺下车到道路的左侧小便,当吴远夺小便后从道路的左侧返回右侧的面包车时,被由北向南的小轿车撞倒。陈习柱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2012年10月13日2点半钟左右,其驾驶皖N×××××号轿车,从如东县岔河镇古坝北加油站去上海,由北向南行使,当行使到如东县岔河镇启秀米厂前路段,当时道路左侧有一辆大挂车,开着远光灯,在与大挂车汇车时,撞到一个人。陈习柱立即刹车,下车查看,被撞倒的人已昏迷,后被一辆面包车送往医院。陈习柱称,当时其没有发现行人,发现时就撞上去了。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道路宽8.6米,划有道路中心(虚)线,陈习柱驾驶的皖N×××××号轿车骑路边线由北向南停在道路右侧,轿车左后侧离中心线45厘米处有一摊血迹。图中��显示有刹车拖痕。另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轿车后地面不见刹车拖痕。吴远夺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2012年12月30日。入、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挫伤伴血肿,脑积水。吴远夺在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008.25元,另使用脑积液分流储液囊一套计价2500元。吴远夺在如东县中医院手术治疗过程中,邀请了通大附院专家会诊协助,支付会诊费3000元。吴远夺于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治疗期间使用血浆计1580元。2013年4月18日,吴远夺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52元。2013年7月10日,吴远夺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60元。2013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吴远夺因脑积水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55065.52元。在国���长信药房配药,花费医疗费947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5339.77元。2013年7月1日,接受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远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中-重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护助;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左手挛缩畸形改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三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支持四个月为宜。吴远夺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陈习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永林、巨野县兴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01668.07元。原审审理中,吴远夺撤回对巨野县兴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原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70元/天,××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3253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变更为9607元/年。原审另查明,吴远夺于2010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登记,在江苏华鼎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证人杜某出具证明(未出庭),证明吴远夺月工资为3500元。吴远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大部分体现的是金额不等的工资预支,不能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吴远夺出具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四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该村单身村民吴丰民的养子。吴丰民年老体弱,由吴远夺供养生活。陈习柱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张永林驾驶的鲁R×××××货车和鲁R×××××挂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并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勘验。陈习柱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路边停靠的车辆汇车经过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注意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在遇道路行人时,未采取刹车、避让等有效措施,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林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车(超高),在没有路灯,能见��低下的道路上临时停靠时,未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等相关灯光标志,致使对方车辆驾驶人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吴远夺到道路对面小便横过马路返回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注意避让通行的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在本起道路事故中过错的大小,和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等因素,确定陈习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永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远夺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远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习柱、张永林应承担的部分,分别由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吴远夺与陈习柱、张永林根据责任分担。张永林驾驶的鲁R×××××牵引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县兴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审理中吴远夺撤回对巨野县兴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吴远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23533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18元/天×86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4、护理费523040元[(86天×70元天×2人)+(70元/天×365天×20年)]。鉴定意见确定吴远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长期,结合7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5、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6、××��偿金566161.2元(32538元/年×20年×87%)。7、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远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其主张的依据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了当地镇政府公章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系其养父。原审认为,当地基层组织和政府,并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权机构,吴远夺未能提供收养证或者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能证明收养关系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9、交通费6000元。10、鉴定费2810元。11、吴远夺主张其他费用14100元,其中生活费9400元,住宿费4700元,关于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由于吴远夺不是本地人,且伤情重,住院时间长,在吴远夺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确需住宿,发生相关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陈习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远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53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23040元、××赔偿金566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700元,合计1409488.9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49488.9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由陈习柱赔偿324744.5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846.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吴远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8元,鉴定费2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18元,由陈习柱负担4017元,由张永林负担3405元,由吴远夺负担4896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1)张永林陈述其停车后未关大灯,陈习柱陈述看到左侧大挂车开的远光���,表明张永林是开着大灯且陈习柱已注意到半挂车停靠在路边,原审法院却认为张永林未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等相关灯光标志,致对方车辆驾驶人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导致交通事故;(2)张永林与陈习柱在交警部门所做其他陈述亦存在出入。2、吴远夺构成交通事故三级、四级伤残,且年近50岁,年龄偏高,原审确定20年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应酌情改判10年,到期后再行主张。二审审理中,长安保险公司增加上诉理由:张永林事发后离开现场半年后才到交警队说明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远夺答辩称,原审关于事故责任、护理期限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和实体亦合法。长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上诉状中以及二审立案后均未提出关于张永林事故后���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内免责的相关主张,对其二审当庭提出不予认可,且相关的免责条款也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习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永林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吴远夺20年护理费是否适当。3、长安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除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事故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勘验笔录,陈习柱夜间驾车未能谨慎行驶,在与路边停靠的车辆汇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永林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车(超高),在没有路灯、能见度低下的道路上临时停靠时,未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等相关灯光标志,而开启远光灯,致使对方车辆驾驶人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吴远夺横过马路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考虑到陈习柱、张永林及吴远夺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原审因此认定陈习柱承担主要责任,张永林承担次要责任,吴远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吴远夺事故发生时尚未满46周岁,因案涉事故致交通事故三级、四级伤残,原审综合确定吴远夺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因案涉事故中张永林所驾车辆未与吴远夺发生直接碰撞,张永林认为自己与事故并无关联因而离开现场,该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情形。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举证��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张永林事故后离开现场,其公司将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