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秀宝与被执行人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宝,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767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宝。被执行人诸葛佳。被执行人赵秀华。被执行人潘林军。被执行人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军。被执行人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卫贤。申请执行人杨秀宝与被执行人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诸葛佳、赵秀华应向原告杨秀宝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计12000元,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二、被告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23元,由被告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诸葛佳、赵秀华、潘林军、丹阳市澳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诸葛佳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潘林军名下位于江南人家×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