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学生,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自家黑KC××××号黑色速腾轿车,由茄子河区去往桃山区,当车由南向北经山湖路行驶至桃山选煤厂路段处时,将过路行人高某某撞上,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并将被害人高某某送往七煤总医院救治,经局总院抢救无效,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七公交认字(2015)第06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及驾驶记录信息、委托书、侦查机关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据、“110”报警台接报警经过;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聂某某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究刑事责任。范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速腾轿车(车牌号KC××××号)载着王某某,其朋友黄某某驾驶一辆吉普车载着王某、姜某某二人由茄子河盛鑫小区驶往桃山区预寻找饭店吃饭,当车由南向北经山湖路行驶至桃山选煤厂路段处时,因当日下雨,其对前方路面瞭望不够将过路行人高某某撞上,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发现伤者伤势严重,遂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范某某使用医护人员魏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伤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属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闭合伤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民警去医院将范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范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害方谅解范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驾驶记录信息、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谅解书及收据、委托书、侦查机关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据、“110”报警台接报警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车体痕迹照片。4.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聂某某证言。5.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夜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对前方路面情况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其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