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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喻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喻某甲,喻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喻某甲。被告喻某乙。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喻某甲、喻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被告王某乙、被告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一直在安徽芜湖建筑工地做墙体粉刷工程。2014年12月初,第一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称谷城县庙滩镇兰家坎村建筑承包商王某乙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承包他人大型养鸡场建筑,急用墙体粉刷工人。原告应第三被告邀请,当即与另外一工人随同第三被告到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12月8日下午,在一楼粉刷墙体时,因钢管架倾倒,原告从一米高的跳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阳市华光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确诊,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花医疗费5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除支付800元医疗费外,原告经多次催付,上述被告均互相推诿。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2.77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2452元、护理费96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7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20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22985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甲在襄阳市华光医院和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谷城县庙滩镇皂角树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白条),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甲治疗情况及45803.43元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四、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乙、喻某甲、原告王某甲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到我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是受他人邀请;我将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甲等人施工,并且告知原告王某甲等人注意安全,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谷城县人民法院(2008)谷庙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喻某甲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王某乙陈述,主要内容: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800元。被告喻某乙辩称,被告喻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喻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喻某乙的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喻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初,原告王某甲、被告喻某乙与案外人吴明忠在被告王某乙承包的一鸡舍工地上对墙体进行粉刷。粉刷设施由王某乙提供,每平方米5元劳务报酬。同年12月8日下午,在粉刷墙体的过程中,王某甲从支架平台上摔下受伤。当天,王某甲入住襄阳市华光医院住院初步治疗,住院医疗费为1612.70元。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侧髋臼,髂骨,坐骨骨折;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接受正规治疗。12月9日凌晨,原告王某甲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为42334.73元。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5年元月,王某甲在谷城县庙滩镇皂角树村卫生室治疗,医疗费为1856元。2015年2月3日,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甲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ix(九)级伤残和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二)、王某甲自2014年12月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日建议确定为280日。(三)、王某甲自2014年12月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2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8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王某甲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其自2014年12月8日受伤后续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五)、王某甲左(l)髋臼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800元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甲系谷城县庙滩镇皂角树村村民;家庭成员含妻子蒋艳秋、女儿王云凤(1997年12月1日出生)、儿子王龙(2002年4月17日出生)。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家庭成员护理。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喻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王某乙指示的范围劳动,劳动工具由被告王某乙提供,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乙在雇佣原告王某甲劳动过程中,未提供充分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王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过错程度,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喻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为雇佣关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喻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甲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诉讼中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残疾级别,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较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在先,鉴定机构鉴定在后,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护理期限、加强营养期限时间为100天,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确定的10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期限为住院2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3个月,共计误工114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为45803.43元;误工费为3388.08元;护理费为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合计损失为109539.11元。原告王某甲损失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70%的损失,即76677.38元,扣减已支付的8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75877.3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75877.3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喻某甲、喻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1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阳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