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崇法与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崇法,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393号原告史崇法,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闫高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崇法与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史崇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巨康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巨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崇法诉称:2006年7月,其与巨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原料车间轮碾岗位工作,按照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至2014年7月9日,该单位不明原因停止生产经营,遣散其回家待业。其多次找单位协调经济补偿金适宜,至今未能解决。请求判令巨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巨康公司辩称:对史崇法在其单位工作以及开始、截止时间的事实无异议。史崇法工资1800元左右,达不到2500元。如果史崇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成立的话,应该按1800元计算8年数额为14400元左右。该案应该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直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史崇法的起诉。原告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巨康公司对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四张工资表复印件。称原件在其单位,证明史崇法的工资没有达到2500元,而是1806元。原告史崇法对巨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边没有其签字,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说是真实的,也是摘录式的,不连续,不能正确反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巨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史崇法到巨康公司原料车间轮碾岗位工作。2013年12月25日,史崇法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巨康公司未为史崇法办理退休手续,史崇法仍在巨康公司工作。2014年7月9日,巨康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将史崇法遣散回家。2015年5月17日,史崇法申请仲裁,要求巨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史崇法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史崇法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终止。史崇法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史崇法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巨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史崇法2006年7月到巨康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7月9日被遣散回家。虽然史崇法在2013年12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巨康公司未为史崇法办理退休手续,史崇法仍在巨康公司工作,故在史崇法2013年1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14年7月9日被遣散回家期间,史崇法与巨康公司的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对待。因双方在诉讼中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巨康公司应当支付史崇法经济补偿。史崇法的工作年限为8年,依照规定可以获得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巨康公司未能提供史崇法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史崇法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每月2500元予以确认。据此,史崇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20000元(2500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崇法经济补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