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某甲,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日在建阳市小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生育儿子谢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惯赌,因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也因此破裂。2014年7月20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谢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3.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婚生子谢某乙长期跟随被告谢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7月30日原告徐某某曾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生育一子谢某乙尚未成年,鉴于婚生子谢某乙长期跟随被告谢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由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应每月承担婚生子谢某乙4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子谢某乙4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