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兆玉与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冀子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兆玉,冀子学,李传明,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杨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子学,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明,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全刚,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得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经理。上诉人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兆玉、被上诉人冀子学、被上诉人李传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原审被告信益公司、原审被告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上诉人孙兆玉的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上诉人冀子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冀全刚,原审被告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传明、原审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兆玉和李传明系同村村民,李传明常年从事建筑业零星工程施工,孙兆玉跟随李传明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孙兆玉受李传明雇佣到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11号楼外墙施工,同年6月14日孙兆玉在施工过程中从十几米高的作业现场坠落,因现场未安装防护网,致孙兆玉跌落地面致伤。孙兆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检查所见其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T9压缩性骨折,T12、L2粉碎性骨折,骨盆、骶骨粉碎性骨折,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450.86元,6月15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手术治疗,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120632.14元,孙兆玉出院后,先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沂源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复查,支付CR费、化验费、医药费935.00元。孙兆玉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三级伤残;T12、L2压缩骨折而行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孙兆玉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孙兆玉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李传明结算,其中孙兆玉支付25925.00元,李传明支付111158.00元。另查明:涉案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11号楼工程标志牌载明参建单位为博发公司、青州市勘查测绘研究院、潍坊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万达公司、青州市广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鑫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万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鑫宇公司将位于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院内的11号、12号住宅楼土建、安装(甩项部分除外)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同时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容,但铝合金门窗、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楼梯栏杆、楼梯大理石等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承包方甩项。2012年11月10日,博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冀子学和信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9号、10号楼外墙及屋面保温、刮腻子、刷涂料及滴水槽等外墙的全部施工发包给冀子学,将7号、8号、11号、12号的相应工程发包给信益公司,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后冀子学按照合同约定对9号、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冀子学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参照9号、10号楼结算,信益公司未参与施工,博发公司对此知情无异议,相应的工程款也由冀子学从博发公司��取。冀子学从博发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以14元/米2的价格转包给李传明,李传明又将工程安排孙兆玉等人施工,并约定以10元/米2的价格结算劳动报酬,施工期间原材料由冀子学提供,运费、生活费等由李传明提供。冀子学和李传明均没有相应资质。还查明:鑫宇公司和博发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要股东均为王鑫和张传法。2013年9月11日青州市花都鑫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鑫宇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小城镇建设业,旅游资源开发。博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租赁,房屋中介服务等。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孙兆玉与李传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兆玉在为李传明对11号楼外墙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料、设施等由用人方提供,应认定为提供用于劳务的设备设施不良,对于孙兆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机率明显增加,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有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同时雇主接受雇员为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在劳动者和雇主的关系中,雇主无疑享有对劳动力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劳动者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自然处于弱者地位,故李传明作为雇主对孙兆玉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博发公司发包给冀子学,冀子学又转包给李传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与造成实际损害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宇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前便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将涉案11号住宅楼土建、安装(甩项部分除外)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博发公司后又将涉案11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信益公司,鑫宇公司和博发公司的主要股东相同,两个公司的经营业务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以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孙兆玉请求李传明、冀子学、博发公司、鑫宇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李传明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李传明关于孙兆玉受伤后为其垫支的医疗费应相应扣减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万达公司承包11号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对外墙保温工程甩项,故万达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涉案工程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冀子学实际施工,信益公司虽与博发公司签订该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参与施工,故信益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每一个人会对自己的身体加以爱惜,不会对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安危于不顾,孙兆玉在十几米的高空作业,因雇主提供的设备设施不良致从高空坠落致伤,李传明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孙兆玉对自己的损害存有过错,故李传明等关于孙兆玉对自己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己方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孙兆玉受伤后至今尚未治愈,2013年12月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同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7月23日该案立案受理,故李传明等主张孙兆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孙兆玉主张的医疗费2686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孙兆玉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2000.00元(49.00元×20次×2人2.00元×10次×2人)。对于孙兆玉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208737.00元(46386.00元×9年×50%)。对于孙兆玉主张的××赔���金169920.00元(10620.00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30.00元×8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500.00元(50.00元×85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孙兆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合考虑孙兆玉的受伤部位、治疗结果及致害原因,酌情认定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李传明赔偿孙兆玉医疗费268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2172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赔偿金1699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38567.00元:二、冀子学、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00元,由李传明、冀子学、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宇公司于2013年9月份成立,上诉人与鑫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股东、办公地点、经营范围、财务各不相同。2013年9月份,上诉人已经将涉案11号楼的建筑业务转让给了鑫宇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鑫宇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孙兆玉在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处理悬挂滑板绳索,从而导致滑落摔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3、原审判决按照46386.00元为基数计算9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兆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冀子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鑫宇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信益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传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博发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份已经将涉案11号楼的建筑业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鑫宇公司,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双方转让涉案工程的合同、财务结算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分���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冀子学,被上诉人冀子学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李传明,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传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但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传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传明安排被上诉人孙兆玉在高空作业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是被上诉人孙兆玉摔伤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兆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被上诉人孙兆玉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386.00元计算定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生活自理为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兆玉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支持被上诉人孙兆玉定残后9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按照46386.00元为基数计算9年的定残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兆玉受伤后持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出院时部分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李传明结算支付,故诉讼时效于2013年9月7日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孙兆玉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0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