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仁超申请执行苟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超,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921-1号申请执行人张仁超,男。被执行人苟波,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阆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苟波拥有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苟波享有所有权的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川)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中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