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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云南省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负责审核企业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材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2400元。一、2012年,云南省景洪市傣王饰品配送中心法人林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林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林某支付给李某某2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其900元。二、2012年,云南省景洪市曼弄枫傣竹健XX活馆法人王某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王某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王某某支付给李某某45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其2200元。三、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罕傣家早市法人易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易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易林支付给李某某10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其4500元。四、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坝过傣寨购物中心法人陈某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陈某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某8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其3500元。五、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亚东傣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陈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该公司支付给李某某3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其1300元。六、2013年,云南省西双版纳鑫泰珠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以制作材料费的名义拿给其10000元。七、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醒村傣家银饰配送中心法人张某某甲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事成后以制作材料费的名义拿给其1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云南省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负责审核企业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材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32400元。1、2012年,云南省景洪市傣王饰品配送中心负责人林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林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林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其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唐某人民币900元。2、2012年,云南省景洪市曼弄枫傣竹健XX活馆负责人王某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王某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王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其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唐某人民币2200元。3、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罕傣家早市负责人易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易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易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其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唐某人民币4500元。4、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坝过傣寨购物中心负责人陈某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陈某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其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唐某人民币3500元。5、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亚东傣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唐某介绍陈某去找李某某制作材料,事成后该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费用,李某某按照其与唐某的约定分给唐某人民币1300元。6、2013年,云南省西双版纳鑫泰珠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以制作材料费的名义拿给唐某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曼醒村傣家银饰配送中心负责人张某某甲找到时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的被告人唐某,申报云南省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评定,事成后以制作材料费的名义拿给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犯罪线索后,于2015年5月21日口头通知被告人唐某到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2015年5月21日,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向勐腊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涉案款人民币3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本案案件的来源。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在担任景洪市旅游局市场规划股股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4、证人黄某、王某某、林某、陈某、易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所在企业(分别为曼弄枫傣竹健XX活馆、傣王饰品配送中心、亚东傣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嘎洒镇曼罕傣家早市、嘎洒镇曼坝过傣寨购物中心)在向景洪市旅游局申报星级旅游购物场所的过程中,申报所需材料经被告人唐某介绍到中间人李某某处制作,证人所在企业向李某某支付制作费用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约定,被告人将向景洪市旅游局申报星级旅游购物场所的企业介绍给证人,由证人帮申报企业制作申报材料,费用由证人与申报企业谈,证人收取费用后,扣除材料费,剩下的钱由证人与被告人平分;被告人先后向证人介绍傣王银饰品配送中心、曼弄枫傣竹生活馆、曼坝过村寨、曼乱典村寨、曼景罕村寨等五家企业,前后共拿给被告人约18000元钱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所在西双版纳鑫泰珠宝有限公司为申报星级旅游购物场所,曾给被告人10000钱的事实、经过。7、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所在的景洪市嘎洒镇曼醒村傣家银饰配送中心为申报星级旅游购物场所,曾给被告人10000钱的事实、经过。8、组织机构代码证、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洪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张某某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西双版纳州旅游局党组人事任免决定,证实景洪市旅游局的机构性质、名称;被告人的任职情况。9、关于同意怡然珠宝等17家旅游购物场所等级认定的通知、关于同意曼丢古寨等12家旅游企业为旅游团队接待推荐单位的通知、关于对景洪亚东傣家工艺品有限公司等4家购物企业评定为旅游团队接待单位的报告,证实景洪市旅游局及西双版纳州旅游局对涉案企业申报的旅游购物等级认定情况。10、西双版纳州旅游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州旅游标准贯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西双版纳州旅游局关于旅游行政审批及行业评定事项委托授权的通知,证实西双版纳州旅游局、景洪市旅游局工作职责、工作权限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经检察机关口头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32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岩温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