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眯三”、“肥三”,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从2014年3月份起在宾阳县邹圩镇岭顶村24号自家非法生产鞭炮引线。同年5月27日被查处,当场缴获鞭炮引线38捆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经检验缴获的鞭炮引线含烟火药,药量为0.50g/米,合计烟火药总量为3.8千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0)宾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和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文某、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是生产鞭炮引线是出于生活所迫。辩护人甘友思提出:1、生产鞭炮一直是宾阳县的传统工业;2、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黄某伙同一绰号叫“扣二”(另案处理)的男子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宾阳县邹圩镇岭顶村24号自家搭建厂房,生产鞭炮引线。同年5月2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到宾阳县邹圩镇长新村委会岭顶村排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在被告人黄某家里当场查获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送检的鞭炮引线进行检验,所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50g/米。本案鞭炮引线烟火药总量为3.8千克。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到邹圩镇岭顶村排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该村24号民宅黄某家发现存在非法制造爆炸引线行为,并当场扣押了38捆鞭炮引线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同年6月月9日,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立案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宾阳县邹圩镇长新村委会岭顶村进行私炮排查整治,当日15时许,执法人员依法从该村24号被告人黄某家工棚房里查获: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公安机关并于当日依法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房屋及工棚房进行绘制方位图和拍摄并对现场扣押的物品拍摄记录。4、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对位于宾阳县宾阳县邹圩镇岭顶村24号的被告人黄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制造、存储、运输引线、烟火药、爆竹爆炸物的相关许可证。5、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从黄某处扣押鞭炮引线,抽样品200米引线经送检验,所送检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50g/米。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2010)宾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邹圩镇长新村委会岭顶村人,也是村委定工干部。其在2013年5月到村里开展清洁乡村时就发现本村的村民黄某在自家搭建工棚,听村民说黄某是生产鞭炮引线,后来其也看见黄某在工棚晾晒鞭炮引线。2014年5月2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执法人员到其村里排查整治私炮时,在黄某家发现有非法生产鞭炮引线的窝点,并进行了查处,从工棚房里查获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其作为村委干部在现场协助工作。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时邹圩镇长新村委会支书。2014年5月2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执法人员到长新村委会岭顶村排查整治私炮时,在村民黄某家发现有非法生产鞭炮引线的窝点,并进行了查处,从工棚房里查获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其作为村委会干部在现场协助工作。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的朋友。其于2014年5月27日到黄某家里游玩时,才知道黄某在其他家立搭建工棚生产鞭炮引线。1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4年5月2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执法人员到邹圩镇长新村委会岭顶村排查整治私炮时,其也参加了该项此次任务。当日15时许,执法人员在岭顶村黄某家发现有非法生产鞭炮引线的窝点,并进行了查处,从工棚房里查获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新桥镇一绰号叫“扣二”的男子(具体名字和住址不清)来找其要求合伙生产鞭炮引线,资金由“扣二”负责,其只提供场地,获利两人平分,其为了找钱养家就同意了。之后“扣二”就拉拉设备来,就在其家搭建工棚进行生产,但刚开工得2个多月,就于2014年5月27日被政府查处了,生产的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也被收缴了。由于当日其没有在家,其得知情况后,就不敢回家,经过反复考虑,其才到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生产鞭炮引线,且生产的鞭炮引线含有烟火药达到3千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解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生产烟花爆竹是传统手工业,被告人黄某家庭困难,加工爆竹是生活所迫。评判:生产烟花爆竹在宾阳县的一些村屯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但传统的东西也要合法,生产烟花爆竹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且要符合国家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黄某确实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才加工、生产爆竹的,且其所非法加工生产的鞭炮引线已被收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评判:该案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鞭炮引线38捆(每捆长200米,共长7600米)和4台炮引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